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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与陈添发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福建省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与陈添发劳动争议纠纷案

廖明辉

[案情]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铸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兴,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添发,又名陈天发。

委托代理人陈之产。

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陆续招聘工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炉前工自20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月工资1800元,共计2个月零9天,(2+9/30)×1800=4140元(扣除已领取的工资)。同年11月3日,原告组织被告前往大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查明被告疑似铅中毒,原告接到结果后,及时告知被告要行驱铅治疗,治愈后方可上班,此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0年4月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劳仲案[2010]19号裁决书裁定:一、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4140元;二、不支持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事项等内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原告认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0]19号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进厂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才一个月左右,且是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为此,原告依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田劳仲案[2010]1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140元。

被告认为, 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在被告公司炼铁车间从事炉前工,月工资1800元,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炉前工期间,例行岗位职业检查,查明疑似铅中毒;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疑似铅中毒需治疗为由辞退。因不服田劳仲案[2010]19号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赔偿金1800元、补办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以田劳仲案[2010]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认为,陈添发于2009年10月16日进晨华铸造公司炼铁车间从事炉前工工作,同年11月3日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拟诊为铅中毒,建议其到市职防中心进行铅试验,血铅未恢复正常前不宜从事铅作业”。晨华铸造公司与陈添发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胸卡 、员工离职清单、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公司)与劳动者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试用期。单位用工超过一个月未依法与劳动者陈添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添发要求用工单位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25日,2个月零9天、(2+9/30)×1800=4140元。陈添发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陈添发(劳动者)与被申请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陈添发双倍工资4140元,以上裁决于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履行完毕;三、不支持申请人其余申请事项。

原告晨华铸造公司、被告陈添发都不服仲裁委田劳仲案[2010]19号的裁决。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4月22日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原告晨华铸造公司与被告陈添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陈添发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0元,当即付清;二被告陈添发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养老保险、职业病体检费用等权利。而以陈添发为原告起诉晨华铸造公司的另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则由陈添发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调解情况]

大田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陈添发诉晨华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3日又依法受理了晨华铸造公司为原告诉陈添发劳动争议纠纷案。虽然是两个案件,但是双方互为原、被告,事实与法律关系同出一门,理由都是不服田劳仲案[2010]19号的裁决。经查核实,晨华铸造公司是一个从事铸铁件、铸钢件制造及销售的私营企业、陈添发是被晨华铸造公司录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于是,我们就采用两案既并行又结合的调解方法展开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坚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充分理解双方诉求心理,查摆事实,走访县仲裁委审理该案的仲裁庭成员,了解纠纷双方的纠结根源所在,即不情愿与气愤心理。第一,及时疏理双方的诉求。劳动者陈添发认为,用工单位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也未能及时发放、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不予体检治疗,反而予以辞退,用工单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是,要求晨华铸造公司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而用工单位晨华铸造公司则认为,劳动者陈添发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主动辞职,陈添发从事炉前工的工作时间是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按“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同时用工单位也没有过错,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诉请大相径庭。第二,摆事实。晨华铸造公司录用陈添发的时间是从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计2个月零9天,月工资1800元,而不是晨华铸造公司所称的只有一个月左右,原、被告对该部分事实取得一致认可。

二是释法解疑,以理服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纵观上述事实,用工单位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者有关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具备了事实与法律双重支撑,应予支持。承办人据此劝说晨华铸造公司放弃改判诉请。同时,劝说陈添发遵照“得理也可饶人”的古训与民俗,放弃要求晨华铸造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元、补办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

三是营造和谐氛围,促使双方秉持互谅互让精神,进行协商。双方存在以下关系:其一,双方用工事实已形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不争的事实,这就具备了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其二,被告被录用时间不长,原告用工管理缺乏规范又未能及时给员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是现行私营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三,检测出被告身体疑似铅中毒,就引发纷争,双方分岐较大,继续合作缺乏情感纽带。鉴于以上三点,承办人劝说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过释疑虑,疏导说服,倡导“得理也可让一分”的理让精神,促使双方缩小差异,都放弃部分诉请,最终赢得双方的一致,达成协议:一、原告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陈添发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0元,当即付清。二、被告陈添发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养老保险、职业病体检费用等权利。同时,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也由陈添发提出申请,撤回起诉;两起劳动争议纠纷终于尘埃落定,双方化干戈为玉帛。

[后续] 

晨华铸造公司是一家高能耗、高污染的冶炼生产企业,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业规范,引发职工染得作业禁忌症,已严重侵害了职工的身体健康,是法律与劳动法规所不能容许的。自受理了第一例案件时起,大田法院就给予了高度关注与跟踪,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我院持续受理了晨华铸造公司与陈之产、池上佳、周学棉、吴高绪、郭仁洽、周仲垒等互为原、被告的32起劳动争议纠纷,经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从事炉前工的劳动者有7位被诊断为铅中毒、3位诊断为血铅偏高、其他人员未发现作业禁忌症。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本着化解矛盾、维护正常经营秩序、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原则,遵循着上述解决纠纷的理念与思路,积极化解,使这些案件都得到圆满的解决。这一系列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不规范的私营企业用工敲响了警钟;同时,也促使了企业主以此为戒,走依法经营,壮大企业之路,在县域内起到引领私营企业规范用工的方向标作用。

秉承依法、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心存为民服务的司法意识是我们做好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坚持法外也容情,讲究既不破公序良俗符合情理,又不违背法律精神是我们一贯的调解方法;调解结果既能被人们接受与赞赏,又能影响、带动一片的社会效应是我们追求不变的法律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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