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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加强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明委发〔200310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问责适用于:

  (一)市直党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市、区)直党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党政机关、站所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六)上述单位的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应遵循“严格要求、事实清楚,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

(三)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未按规定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决策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六)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审批事项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对涉及与其他机关或不同部门共同审批的事项不配合、不支持而影响工作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国有资产转让、产权交易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干预、扰乱招投标活动或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妨碍或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划拨和出让;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直接参与或纵容亲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七)执法执纪部门在执法执纪中存在过错或执法执纪不公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司法机关对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及未能及时调查取证,导致案件出现瑕疵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干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或干预党的机关正当行使执纪权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津补贴规定,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私设“小金库”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决策部署、指示或交办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造成政令不畅,给党和政府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涉及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广播电视、环卫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推诿扯皮、拖延懈怠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整治不力的;

(四)对政府绩效管理工作或专项督察工作目标责任不落实、任务未完成、措施不力的;

(五)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不办理、不答复或拖延办理的;

(六)对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不执行、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行为的;

(七)由于行政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错案或败诉的;

(八)在推进项目建设中,因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导致国家、集体或其他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引进的项目流失等影响经济发展的;

(九)其他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力或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重大疫情、重特大事故、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不及时到现场,或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在防抗台风、洪涝、干旱、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中,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决定、命令或工作要求,贻误工作的;

(三)在教育、卫生、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民生工程建设中,不服从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贻误工作的;

(四)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或对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失当,未能及时依法制止、纠正的;

(六)因采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基金、各类专项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八)因工作失职或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致使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对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对违纪违法行为不纠正或者不处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涣散,对无故迟到、早退、旷工、工作时间酗酒等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处理的;

(十)对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不力,导致管辖区域出现重大污染事件的;

(十一)对违法建设查处不力,导致辖区或职责范围内出现违法建筑未能及时依法查处的;

(十二)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履职不力或处置失当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端、言行失信、挥霍浪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国家工作人员形象的;

(二)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四)对公众、企业、社会的公开承诺,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不及时,言行失信的;

(五)其他行为不端、言行失信、挥霍浪费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履行职责中,懈怠懒散、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或不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办理行政审批及其他服务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五)乱收费或在行政办事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参与工作无关的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八)在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的;

(十)对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整改问题弄虚作假的;整改后,又再次发现类似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部门、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在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不作为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害和影响后果的,采用诫勉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的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受处理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影响期限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影响期限结束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问责建议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六至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二十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是具体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机关(即问责建议机关);被问责对象所属的主管部门(单位)是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负责问责的前期调查和提出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启动问责: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司法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等提出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在调查核实检举、控告问题或者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以及其他方式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根据不同线索来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一)可分别或联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问责,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认为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不予问责的,经调查机关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提出问责建议,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问责决定机关。

(四)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五)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及近亲属,或是本问责线索的检举、控告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决定。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事实材料、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时,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但对情节轻微,采用诫勉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的问责方式,可经问责决定机关的主要领导同意后,即作出相应的问责决定;或必要时,上一级问责建议机关亦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不必启动调查程序,直接实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制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问责建议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三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应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效能机构问责建议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被问责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派专人与被问责机关工作人员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八条 问责材料统一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般应按问责决定机关管辖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问责申诉

第四十条 被问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查阅该问责决定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对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决定;

(四)对确属于错误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在相应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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