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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调研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大田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调研

 

大田法院现有44名法官,2010年选任23名人民陪审员,2011因工作调动免去2名,补选2名,增选16名,现共有39名。男性25人,女性14人;党政机关24人、国有企事业单位8人、城乡基层组织7人;学历本科18人,专科14人,高中及以下7人;30岁以下的6人,31-40岁的15人,41-50岁的14人,51岁以上的4人。以2011年为例,全院审结案件中一审普通程序235件,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108件(实际参审陪审员21人),参审率为45.96%

一、主要工作成效

(一)认真做好选任工作。我院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至六条关于担任人民陪审员必备条件和禁止性规定进行选任,在入选的39名人民陪审员中,均年满23周岁,且不存在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我县是山区县,人口大多分散在乡村,大部分矛盾也发生在基层,为优化人民陪审员结构,我院面向全县18个乡镇,吸收一些基层乡镇、村干部为人民陪审员,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平民化、普遍化要求,提高化解矛盾的成功率,以期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二)参审率逐步提高。我院不断拓展人民陪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下发《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的通知》明确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步骤及其管理、运用,逐步做到绝大部分的非简易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劳动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案件均加大适用陪审员审理的力度。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县一中老教师范立洋,是个充满爱心和责任心的人,每学期将自己的课程安排表备份给排期法官和审判庭,除上课时间随叫随到,不但积极认真地对待每一个案件,而且主动热心地作法制宣传。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培训。我院将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纳入法院业务培训总体规划,与法官培训工作并重,进一步明确培训目标、讲求培训效果,提高人民陪审员综合素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重要作用。2011年我院选送2名陪审员参加省高院举办的第四届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在院内通过观摩庭审、个案指导、审判经验交流等实践性较强的方式开展陪审员在岗培训工作,使陪审员逐渐熟悉法官的庭审方式,掌握庭审技巧,提高分析案件和作出决断的能力。

(四)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在制定陪审员工作制度、印发陪审员花名册给各业务庭的基础上,建立陪审员基本情况档案资料和业绩档案,制定陪审员陪审的工作范围与工作机制,由立案庭掌握陪审数量和绩效动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发挥好“调解员”、“陪执员”、“宣传员”、“监督员”、“审判员”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部分陪审员参审积极性不高。审判实践表明,有的陪审员在思想上不积极,不主动参与陪审,有应付了事的思想,在行动上以工作繁忙、业务多、开会学习紧等种种理由懈怠陪审工作;有的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虽然在形式上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在实质上却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认为自己虽然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但最终对案件定性说了算的还是审判员,自己只是摆设。同时,对案件质量存在一种与己无关的思想,认为案件质量是审判员的事,出了问题可以追究审判员的责任,而对人民陪审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久而久之,在人民陪审员的头脑中形成了陪审懈怠思想,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2011年我院有6名陪审员参审5件以下,其中1人零参审。

(二)法律专业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现象仍存在。通过陪审的锻炼和学习,大部分陪审员已能渐渐地从最初的陪而不审到真正意义上的参与审判,能积极参与庭前阅卷,为陪审作准备,案件评议中能发表独立的意见。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只是一种陪衬;另一方面是“合而不议”。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是特别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陪审员运用面过窄。我院在司法实践中,除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简易程序、立案程序、调解环节、执行程序等,使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无法在立案和执行阶段实现。另外,“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

(四)培训力度不够。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型案件的复杂性都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水平、个人素质修养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需要有具有较强法律水平和社会公德良好的公民进入陪审员队伍。我院39名人民陪审员任职以来,由于欠缺合适的培训平台,尚未组织过集中培训,仅派员参加省高院组织的陪审员业务培训,很少对人民陪审员法律意识、业务技能的长期、系统的养成和培训。长此以来,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得不到提高,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也就很难适应。

(五)经费保障不足,激励机制不够。目前,我院陪审员经费由财政划拨,但数额较低,参审补助按照每案50元包干,而许多案件从庭前阅卷到审理合议再到依法宣判,人民陪审员每案至少要参加3次陪审活动,如果加上调解则更加费时费力,另外年底给予适度的慰问金,因此,陪审员辛苦一年,得到的酬劳也是微乎其微;其次,陪审人员在陪审过程中,可能会影响到原本的工作,而且会产生一定的花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实行陪审制度中,会对所聘任的陪审员按照上个年度他工资的平均值给他一定的补助,还要用于人民陪审员培训学习、相关法律书刊的征订等。但是由于很多法院本身经费困难,陪审员的补助难以落实到位,导致一些陪审员不愿参与陪审。

(六)人民陪审员参审率偏低。一是按照省院规定每位人民陪审员每年参审案件数量不少于5件(如做不到应确保陪审率应不低于85%),一审案件陪审率不低于60%2011年我院陪审员参审未达到标准的6人,全院普通程序参审率也才45.96%。二是按照《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而实际工作中,随机抽取得不到真正实施,有的陪审员参审案件多,有的参审相对少,还有的陪审员借故工作忙,自任命以来从未参加过案件的审理,使有关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参审数量不足。

(七)乡镇人民陪审员不能合理运用。根据上级法院所下的硬指标,要求基层法院每个乡镇均需选任至少一名人民陪审员,我县辖有18个乡镇,按规定新增选的陪审员大多是乡镇干部或者中小学教师,因路途远等问题若要通知他们需放下手中工作往返奔波,这使得他们参审的积极性不高。而且,目前我院尚未在调解、巡回办案等运用陪审员,这导致乡镇人民陪审员基本没办法参与到案件中来,过多的乡镇陪审员形同虚设。

(八)管理机制上存在缺陷。一是我院尚未建立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更换机制,对于陪审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只能由院长提请人大予以免职,或等届满再重新选任,手续繁琐;二是虽然《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应当由哪级法院或机关表彰、几年表彰一次未规定,法院也未将其纳入每年的评优评先工作计划,无疑边缘化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不利于调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热情。

三、提出的意见建议

(一)严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能要求人民陪审员象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但是,对于陪审员的选择,要在注重民众参与的同时,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强调人民陪审员应应当具备较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健康的心理状态、相应的文化素质、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这是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重要前提。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审判员的主要职能是主持庭审,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员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为使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相应的人身保障以及经济待遇,诸如此类的权利都应该逐一明确。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义务作出详细规范,如依法秉公办案、保守审判机密、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确保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三)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在立案和执行环节推行陪审制度。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对在立案环节需要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中需要作出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等实体裁定的,可由职业法官或执行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处理。将立案、执行这两个阶段排除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一是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办法,把人民陪审员参审工作情况作为各业务庭年度考评重要内容,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考核表彰,关心爱护人民陪审员,切实落实人民陪审员待遇,要加大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力度,争取陪审员如期参审,切实提高陪审员参审案件比例,推动人民陪审工作取得更大成效。二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监督。按照“谁任命谁监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应建立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管理监督的工作机制,形成对陪审员管理监督的合力。三是确保人民陪审员专项经费的落实。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对专款从而为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实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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