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2014]61号
关于担保机构提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审判管理体制,践行司法为民,充分发挥诉讼保全的功能和作用,规范和加强对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由担保机构提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从事担保业务经营范围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2、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3、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申请担保前1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4、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财会、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5、能为弱势群体提供减、缓、免收担保费用的服务。
第六条 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证照类资料可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4、上年度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3个月报表;
5、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说明及股东身份证明材料;
6、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历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
7、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诉讼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含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等)等内部文件;
8、上年度及最近3个月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9、确保公司银行账户日常存款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函。
10、同意为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提供减、缓、免担保费用的承诺书。
11、同意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三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开展及担保责任
第七条 拟在本院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为其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应在通过本院资质审查的担保机构中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在保全申请书中说明,或另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十条 担保机构为当事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时,应出具书面担保函。
第十一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不得为本公司或其股东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为诉讼案件被告的,该担保公司在该案件(含执行程序)结案前暂停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章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收费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有偿担保的,一般按公开的费率标准收取费用,也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酌情收取费用,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本院备案。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予以减、缓、免收担保费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经核准后的担保公司应在核准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提交保证金后方可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保证金的视为未经准入。
第十八条 如保证金因承担担保责任后减少,应在接到本院通知后5日内补足。
第十九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于每季度的第一周向本院报送上季度办理诉讼担保案件的清单,以及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凭证。
第二十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如遇公司相关事项变动(如负责人的改变、股东人员的增减、办公地点的改变等),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办理企业年检,在工商变更完成及年检后15日内应将相关材料向本院报备。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为当事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对该年度担保机构为当事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情况进行书面总结。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担保机构,取消准入,不得继续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
1、担保机构发生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所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4、保证金因承担担保责任后减少,未按要求及时补足的;
5、公司近三年内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6、公司或公司股东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7、对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信用担保不予减、缓、免收担保费用的;
8、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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