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 12月 9日上午 10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以下简称卫东大队)民警赵武恒等二人执勤时,发现一审原告李仁有驾驶桑塔纳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民警赵武恒以李仁有未系安全带违章为由,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 50元罚款。在处罚中双方发生争执,李仁有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李仁有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冒用当事人签字,车型错误,有作假嫌疑,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乱处罚为由,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过路费、燃油费等损失 5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
卫东大队辩称:李仁有未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410403—03352367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 2008年 5月 15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 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 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李仁有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08年 8月 11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 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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