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参考性案例6号: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6-19 16:48:57 字体大小:[ ]
参考性案例6号
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12 9日上午 10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以下简称卫东大队)民警赵武恒等二人执勤时,发现一审原告李仁有驾驶桑塔纳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民警赵武恒以李仁有未系安全带违章为由,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 50元罚款。在处罚中双方发生争执,李仁有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李仁有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冒用当事人签字,车型错误,有作假嫌疑,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乱处罚为由,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过路费、燃油费等损失 5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

    卫东大队辩称:李仁有未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410403—03352367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 2008 5 15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 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 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李仁有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08 8 11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 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卫东大队对李仁有作出50元罚款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数量和取证程序没有进一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51日起施行)对此规定了具体程序,行政诉讼可以参照。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可由一名交警实施,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由一名交警签字,符合上述规定,李仁有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秩序的动态性、交通违法行为的即逝性决定交警执法具有瞬间性、公共性和效率性的特征。为依法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公正、高效、文明执法,维护正常交通秩序,综合考虑被告现场执法情形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故李仁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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