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的典型案例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22-08-05 16:20:00 字体大小:[ ]

适用民法典的典型案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余某某

追偿权纠纷案

 

本案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工作人员追偿的纠纷,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甲公司能否向劳动者余某某追偿其支付给廖某某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三人廖某某2019年7月4日受伤,本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是,因《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的平衡,该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作出严格限制,即用人单位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若没有过错或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宜丰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廖某某余某某操作的叉车高处坠落”,但并未认定廖某某摔伤是余某某造成的,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余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廖某某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余某某无驾驶叉车资格,擅自驾驶叉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余某某时未要求其有驾驶叉车资格,招用后亦未培训其驾驶叉车;其次,廖某某余某某甲公司的指派下,至买受方厂房安装设备,因设备高度达三米以上,但甲公司却未提供相应的高空操作设备及安全防范设备,余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选择驾驶买受人厂房内的叉车,让廖某某站在叉车臂上进行焊接,余某某并不存在重大的过失。综上,甲公司无权对余某某进行追偿,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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